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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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為證據(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三號卷第十六頁),並補充被告先後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只論以一罪外,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原審酌被告係因家庭紛爭,一時思慮未週,出言恐嚇告訴人甲○○,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三號卷第十六頁),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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