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正明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月2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0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利息依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點0六,按月機動計息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訴外人林正明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646,111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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