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受罰人甲○○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7年11月7日、同年11月25日到場作證,已於97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1日受合法通知,有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第79頁),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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