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31日7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辣椒園旁,因見自小貨車鑰匙掛在車上未取走,乃以手打開電門方式,竊取乙○○所有牌照0881-JL號自用小貨車
0部(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得手後供已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嗣於97年6月間某日,逕將該車丟棄在高雄縣○○鎮○○○路、延平二路口且為警尋獲,復經警在被害人自小貨車內採得指紋送請比對鑑定後加以查獲。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而據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云云。
二、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在地」在何處?則以起訴時為準,即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固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台上5894號判例參照),惟所謂「犯罪地」,在概念上雖不排除犯罪結果發生地,但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行為態樣而論,必指其從事行竊為而而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害之特定財產所在地而言,不可徒以被竊財物事後遭棄置地點之概念出發,泛及被害人財物棄置之地點為結果發生地,而據此不當擴張管轄範圍所在地之法院。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甲○○之設籍地為「屏東縣○○鄉○○路○號」一址,其於案發之際居所地亦位在「屏東縣○○鄉○○路○○○號9樓之1」且被告自97年8月19日起另案在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原審卷11頁、警卷1頁)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核閱屬實。原審以被告住居及所在地均在屏東縣且犯罪地點亦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辣椒園旁」,而本件起訴繫屬於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之範圍,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屏東竊取該自小貨車後,將它棄置高雄縣旗山鎮為警查獲,此棄置地點應係行為之結果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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