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向鈞院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確定,爰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事由,已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99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假扣押裁定以及97年度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