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34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株(驗餘淨重零點陸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為「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7年3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長虹酒店』內,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0.8800公克,驗餘淨重為
0.67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驗餘淨重0.678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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