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周裕暐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家中有六歲稚女及重病罹患肝癌之父親乏人照顧,為盡孝道並安排妻小之未來生活,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長期往來臺灣及美國兩地,在美國亦有居所,而有逃亡之虞,且除涉犯上開二罪嫌外,另可能涉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案之子彈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然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為確保日後二審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被告仍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且其上開聲請亦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葉珊谷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