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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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
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60、17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伊所犯竊案所使用之車輛及工具均為共同被告 陳進開 所提供,下手行竊者亦為陳進開,伊僅擔任把風工作,原審法院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2月,然卻對共同被告陳進開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量刑對上訴人顯然過重亦不公平云云。惟查,對於上訴人所執之前開辯解,原判決已斟酌所有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認定並審酌:上訴人所犯竊案使用之工具均為共同被告陳進開所有,下手行竊者為陳進開,上訴人係擔任把風工作,共同被告陳進開對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2等12次竊盜犯行,係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核其所為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是原審所為論斷,均已對上開上訴意旨詳予敘明。本件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是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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