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二造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99,53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26,396元為消費款。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9,5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39元,及其中526,396元,自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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