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被告甲○○男五十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一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被告甲○○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有其二人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③被告二人均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乙○○宣告緩刑二年是適當的。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