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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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毅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之「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最末應補充「(張弘毅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 劉孟昇 、李 孟宏 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劉孟昇、 李孟宏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其條件如本院109年5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59-6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附記於判決書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然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等均就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犯前開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張弘毅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毅(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6日晚間10時25分許,酒後泥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路邊踢東西,適台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劉孟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旋即聯絡支援警員李孟宏(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抵達現場,一同對張弘毅進行勸導處理。惟張弘毅竟於劉孟昇、李孟宏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他媽警員他媽攔我下來」、「幹」、「你娘」、「ㄟ宏幹(臺語)」等語,當場侮辱劉孟昇、李孟宏。
二、案經劉孟昇、李孟宏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弘毅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劉孟昇、李│同上│││孟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指證││├──┼───────────┼────────────┤│3│警員密錄器譯文1份及│同上。│││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數紙││├──┼───────────┼────────────┤│4│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同上。│└──┴───────────┴────────────┘
二、核被告張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