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佑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佑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號地下2樓FLAVORFIELD麵包店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 陳彥禎 所有置於某置物櫃之磁扣1個( 業經發 還陳彥禎具領保管)得手,復於同日18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弄0號3樓陳彥禎租屋處,持上開竊得之磁扣開啟房門後,侵入該租屋,徒手竊取陳彥禎所有置於租屋內某處之紅色長裙1件(業經發還陳彥禎具領保管)得手,旋步行離去。
㈡另於108年9月25日13時許,在同前陳彥禎租屋處,以相同方
式侵入該租屋,徒手竊取陳彥禎所有置於租屋內某處之粉色長袖上衣1件(業經發還陳彥禎具領保管)得手,旋步行離去。嗣陳彥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佑祥犯罪之供述證據:即證人陳彥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9年4月2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35、39頁】,核與證人陳彥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7、19-21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紙、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3-2
7、31、33-37、39-41、43-45、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佑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陳彥禎前址租屋之磁扣後,復而前往該租屋,持該磁扣開啟房門竊取其財物等舉措,係基於同一竊取被害人陳彥禎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加以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各次侵害對象雖為
相同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然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被害人陳彥禎租屋竊取其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當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且前開竊得財物幸經查獲,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擔任機車行學徒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陳彥禎所有前開磁扣1個、紅色長裙1件及粉色長袖上衣1件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竊得物品核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前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將前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陳彥禎,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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