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6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益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益利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7月27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7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9月29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信和街交岔路口,經警上前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遂於同日21時34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利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6-10、85-86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4,438ng/ml、67,027ng/ml),此有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53、55、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7月27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7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7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益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9月29日20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4段與信和街交岔路口,經警上前緝獲後,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43頁),而被告先前是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無從據以評斷被告經警攔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加以連繫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47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毒品來源係 林德凱 ,查緝獲當時,伊駕車搭載林德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稱:被告數次更改供詞,終而陳稱係透過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上手購買等語,並無前開陳述內容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5月1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0770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27號卷宗第第15-1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並迭受
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