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沈蘇秀鳳
陳雅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允豐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10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被告於簽約後,時有遲延給付租金情形,107年3月、4月及108年4月、10月、11月、12月共6個月,合計75萬元之租金,被告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約定自同年月13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且同意應於同年2月14日止將成為物料家具(誤載傢俱)廢棄物等遷出清理交還原告,惟迄今被告仍有木棧板及大型廢機器放置廠區,尚未清理騰空交還原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75萬元。
㈡被告至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9年2月14日止,仍未將放置系
爭房屋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則自同年月15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依原約定之每月租金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2萬5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2月15
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2萬5000元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75萬元部分均認諾。
㈡被告已於109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終止系爭契約之協議書
,並將鑰匙交還原告。現場所遺留之剩餘物料、機具係經原告同意置放,且被告迄今僅少部分尚未遷移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2萬5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7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經雙方協議於109年1月13日終止,被告同意將物料、家具、廢棄物清理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剩餘之棄置物品,雙方有協議可放置,原告有答應被告機器可暫時放置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2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曾同意系爭房屋剩餘物品得暫時放置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系爭租約關係既經兩造協議於109年1月13日終止而消滅,
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14日止將成為物料家具(誤載傢俱)廢棄物等遷出清理乾淨交還原告,有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廢棄物、機具、木棧板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告庭呈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7頁),核屬無權占有,被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2萬5000元,故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房屋,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每月租金12萬5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75萬元;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75萬元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盧弈捷附表:
┌────┬────────────────────┐│編號│所在地及使用範圍│├─┬──┼────────────────────┤│1│房屋│臺中市○○區○○○路○○號(含全部增建物)│├─┼──┼────────────────────┤│2│土地○○○鄉○○段2811-1、2812、2812-1、2813、││││2813-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