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陳怡彤 、 馬覲顬 、 曾怡娟 、 古佳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犯罪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未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提供上開帳戶後,總共取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6千元之酬金(見偵緝卷第3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爰就4千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吳國義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中市○○區○○巷○○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義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為賺取佣金而將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林」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設立「激活Q點代繳」之LINE群組,並使用「激活Q吳國義」之LINE帳號:㈠於108年7月19日或20日,向上開群組成員陳怡彤詐稱於匯款後可代為繳納生活費用,日後可領回代繳金等語,致陳怡彤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0日15時29分許、15時42分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3000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08年7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㈡於108年7月19日,向上開群組成員馬覲顬詐稱於匯款後可代為繳納生活費用,日後可領回代繳金等語,致馬覲顬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1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08年7月27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2500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㈢於108年7月20日,向上開群組成員曾怡娟詐稱於匯款後可代為繳納生活費用,日後可領回代繳金等語,致曾怡娟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08年7月28日上午7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㈣於108年7月27日,向上開群組成員古佳凌詐稱於匯款後可代為繳納生活費用,日後可領回代繳金等語,致古佳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7日22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嗣陳怡彤、馬覲顬、曾怡娟、古佳凌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彤、馬覲顬、曾怡娟、古佳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義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彤、馬覲顬、曾怡娟、古佳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等提供之Q點支付頁面、轉帳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之一行為,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已取得提供前揭帳戶之代價至少4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或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