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玟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玟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玟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吳志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採取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志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腳第一節蹠開放性骨折、裂傷1×0.3公分、臉部裂傷1×0.3公分、左側第四、五根肋骨骨折併輕微肺挫傷出血、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手腳、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吳志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尤玟竣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志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尤玟竣於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調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99至101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吳志軒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99至
10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5、49至67、71、75、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表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志軒所騎乘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⒉告訴人吳志軒進入該路口時,未依循兩段式左轉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可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
⒊至告訴人吳志軒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
,而屬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則告訴人吳志軒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處以罰鍰,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吳志軒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急診救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腳第一節蹠開放性骨折、裂傷1×0.3公分、臉部裂傷1×0.3公分、左側第四、五根肋骨骨折併輕微肺挫傷出血、右側恥骨骨折、臉部、手腳、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志軒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吳志軒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
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考量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上開過失碰撞告訴人吳志軒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吳志軒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程度非輕,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志軒亦與有過失等情,被告坦承犯行,然無與告訴人吳志軒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