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聿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聿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壹包(含袋重參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石聿志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國軍輕航基地旁)產業道路上,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向某鄭姓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 嗣為警 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重3.79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簽分後移送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石聿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歸仁分局警卷第2至4頁,臺南地檢署107偵1971號卷第12至反面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12、13、21頁),另有扣案毒品1包可資佐證,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7偵1971號卷第2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被告固不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辯稱購買時已經有
在施用,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伊於遭查獲持有毒品另進行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檢察官以施用毒品罪加以起訴,經臺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持有行為應為該案施用行為所吸收,本件應不得重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7、52至53頁)。經查,被告因持有安非他命毒品1包遭查獲,於警詢時係供稱該包安非他命為伊所有,伊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在107年6月10日21時於其住家施用,至於遭查獲之毒品係伊於107年6月12日19時30分許向一位綽號 阿明 的男子所購(見警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7年6月10日21時許,而本件遭查扣的毒品是107年
6月12日19時30分向綽號阿明購買,因為107年6月10日施用毒品後,身上已經沒有毒品,剛好107年6月12日又遇到阿明,6月10日吃那一次就是跟阿明買的,我才又跟他買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毒偵1971號卷第12頁反面)。依被告供稱伊係將6月10日之施用毒品與6月12日購買毒品明確區分,是檢察官即據此將6月10日施用毒品之行為與6月12日購買毒品後之持有行為,各自起訴,今被告雖改稱107年6月12日身上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來源,即為當日遭查扣之毒品,然被告既已供稱6月12日當日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係因6月10日之施用行為,參酌時間之對應順序,又如何可能係被告所改稱6月10日所施用之毒品,竟係6月12日所購入之不合理辯詞,根本無法對應施用與持有行為之時序,實無可採。
㈢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持有毒品進而施用,該持有毒品之行為,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應係建立於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依其警詢與偵查中供述既係為下次施用行為所為,自無施用毒品行為吸收該次施用前持有毒品行為之適用,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獲准,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8月3日,由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施用與持有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後,
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判刑,卻因未戒除毒癮,猶再行施用與持有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本次持有毒品係為下次施用毒品而為;末衡酌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並自述家中尚有60幾歲母親患憂鬱症、大哥身體不好沒有工作、弟弟也在監服刑、以前是做粗工、下雨天就無法做、收入不固定、但會固定拿錢回家、也會拿1、2千元幫助弟弟(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重3.79公克),業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南地檢署107偵1971號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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