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茹被告劉舒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鈺茹、劉舒淳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鈺茹、劉舒淳共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VVIP」及「face-life閒聊」群組,為一般網友關係。 詎渠 等因群組成員更迭之事而起口角,洪鈺茹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8日上午8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VVIP」群組內,以暱稱「 小鈺 」留言「神經病」辱罵劉舒淳,足生貶損劉舒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劉舒淳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life閒聊」群組內,以暱稱「april」留言「孬種」辱罵洪鈺茹,足生貶損洪鈺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鈺茹、劉舒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鈺茹、劉舒淳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在該等群組內留言「神經病」、「孬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洪鈺茹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劉舒淳說「神經病」,且「VVIP」群組是私人群組,「神經病」是我的口頭禪云云;被告劉舒淳則辯稱:「孬種」是我的口頭禪,屬情緒性發言云云。經查:
㈠洪鈺茹、劉舒淳共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VVIP」及「face
-life閒聊」群組,為一般網友關係,渠等因群組成員更迭之事而起口角,洪鈺茹有於108年7月8日上午8時37分許,在「VVIP」群組內,以「神經病」之留言辱罵劉舒淳,劉舒淳亦有於108年7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face-lif
e閒聊」群組內,以「孬種」之留言辱罵洪鈺茹等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洪鈺茹、劉舒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指訴)明確(偵卷第15至22、29至32、95至98頁;本院卷第31至33、57至63、83至90頁),並有「VVIP」、「face-life閒聊」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33至76-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前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偵卷第76至76-2頁),
①於「VVIP」群組內,被告洪鈺茹與告訴人劉舒淳之對話有:
小鈺:有病嗎!吃飽太閒april:我還想問你april:拜託還我們淨土好不好小鈺:隨便吧,真的很有事,要跟我走的自己私我吧!更
多好康的以後不讓酸民有機會,你們加油哦小鈺:神經病april:哈哈哈誰是神經病阿april:拜託半夜四點翻群小鈺:(貼渠等對話之上開「有病嗎!吃飽太閒」、「我
還想問你」之擷圖回應)②於「face-life閒聊」群組內,被告劉舒淳與告訴人洪鈺茹之對話有:
小鈺:我憑什麼要代替他道歉,他不爽很久了,你們就繼
續鬧吧,反正診所不是靠這些april:不然閨蜜寶寶也可以解釋呀april:(貼小鈺之上開「我憑什麼要代替他道歉,他不爽
很久了」擷圖回應)april:不爽什麼april:講啊april:邀進來啊april:你不是最善最正直小鈺:算了,我要準備上班真的懶得理你們【下午12:52小鈺已退出群組】april:孬種③參諸該等群組之前後對話文義,在「VVIP」群組內,對話者係被告洪鈺茹與告訴人劉舒淳,而在「face-life閒聊」群組內,主要對話者為被告劉舒淳及告訴人洪鈺茹,且當告訴人洪鈺茹退出群組後,被告劉舒淳隨即留言「孬種」,可知被告洪鈺茹、劉舒淳確係針對彼此而為上開留言。
㈢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
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洪鈺茹、劉舒淳之前開留言,各為「神經病」、「孬種」,而「神經病」應係指精神不正常之意,「孬種」則係指壞種,即罵人懦弱無能之話,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於他方傳達輕蔑、鄙視之用詞,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與人格評價;縱使被告洪鈺茹或劉舒淳上開措辭語意僅在抒發內心不滿情緒, 惟渠 等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之手段,冀圖宣洩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而率予免責。況且,依前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洪鈺茹、劉舒淳均僅言及「神經病」、「孬種」
1次,並非於對話過程中,不時留言該等輕蔑之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是以,渠等前開辯稱,均非可取,被告洪鈺茹、劉舒淳主觀上皆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於渠等行為時,在「face-life閒聊」群組內,共有444名成員,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證(偵卷第76-1頁);又被告劉舒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畫面上之「444」是指有444人在群組內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另在「VVIP」群組內,依被告洪鈺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群組內只剩下4人,我在講這句話時,該群組內的人不到10人等語(本院卷第88頁)。從而,上開群組均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已該當「公然」之要件無訛,而被告洪鈺茹辯稱「VVIP」群組乃私人群組云云,並不影響此要件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鈺茹、劉舒淳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洪鈺茹、劉舒淳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
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洪鈺茹、劉舒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公然侮辱對方,所
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另考量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併參以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