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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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捌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漢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在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其居所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徐漢焜於107年11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江嘉豪 ,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經徐漢焜同意搜索,扣得徐漢焜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83公克),並得徐漢焜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起訴書贅載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徐漢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81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1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次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1次未完成採尿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第5205號偵卷第37至42、119至123頁、本院卷第65、73頁),並經證人江嘉豪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第5205號偵卷第43至48頁),且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第5205號偵卷第77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683公克)經送驗後,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080號鑑驗書(見第5205號偵卷第107頁)1紙附卷可參,而上開扣案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犯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72頁)。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2月7日原樣編號G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代號:G107812)(核交卷第5頁、第5202號偵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65、73頁),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同一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相同,應予補充更正為本院前揭認定時間,附此敘明。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均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當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鉅,若長期施用會造成依賴性及成癮性,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83公克),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已如前述,則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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