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德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余德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362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告余德聰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德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號駁回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余德聰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14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徒手開啟 張文吉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後,竊取張文吉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花費殆盡。
㈡於108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籃球場,徒手欲打開 陳璟琇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而著手竊取上開機車內財物時,因無法開啟坐墊而未得逞。適 傅木生 駕車暫停該處目睹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趕至現場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張文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余德聰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查中│㈠所示時、地,徒手開啟││││告訴人張文吉停放在該處││││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並││││竊取現金3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徒手欲打開││││被害人陳璟琇停放在該處││││機車置物箱,而著手竊取││││上開機車內財物時,因無││││法開啟坐墊而未得逞之事││││實。│├───┼──────────┼────────────┤│㈡│告訴人張文吉於警詢之│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時、│││指訴│地遭竊之事實。│├───┼──────────┼────────────┤│㈢│被害人陳璟琇於警詢之│被害人於108年12月26日晚│││指述│間8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籃││││球場機車置物箱拉扯歪斜無││││法完全閉合,惟置物箱內無││││財物遭竊之事實。│├───┼──────────┼────────────┤│㈣│證人傅木生於警詢之證│證人於108年12月26日晚間7│││述│時50分許,將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籃球場外,並在車內用餐││││時,發現被告徒手欲打開被││││害人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MKX-8872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因無法開啟坐墊而未││││得逞之事實。│├───┼──────────┼────────────┤│㈤│大里運動公園現場監視│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器照片│、地,遭被告徒手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竊取犯罪事││││實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竊得現金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指稱遭竊現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迭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只竊得3000元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張文吉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3000元,並在此範圍內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