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ANGKHENTHAWORN(周明堯、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周明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所載「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107年9月1日5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之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0000000(周明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0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8年10月31日公所秘字第1080023976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603號偵查卷宗(下稱撤緩卷)第23-24、31頁】,是揆諸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選擇參加戒癮治療,而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既未能確實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自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0000000(周明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吉拉五 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1-25頁】,惟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以另案被告吉拉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8月31日23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3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同時拘提被告與另案被告吉拉五到案,此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456號搜索票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31-36、39頁),足認本件查獲另案被告吉拉五販賣毒品前,業經偵查犯罪機關加以掌握,且於同日拘提被告與另案被告吉拉五到案,顯見另案被告吉拉五販賣毒品情事雖經查獲,然非因被告上揭供述而來。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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