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聲請人認罪在卷,足證聲請人坦承犯行,誠心悔悟,應已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聲請人於民國87年間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自同年7月8日起,即按時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及服藥,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在該院治療期間已長達8年之久,從未更換過醫院。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係重度憂鬱症合併失眠患者,有負面情緒、自殺意念,宜持續接受門診藥物治療,而對於重度憂鬱症之治療,依 張家銘 醫師所著文章記載:其治療主要是藥物治療,並需搭配非藥物之支持性心理治療,而所謂支持性心理治療,係指支持憂鬱患者之自我強度,給予憂鬱患者鼓勵、肯定、說明、傾聽、同理與再保證。本件聲請人自羈押後,縱然經臺北看守所安排在病舍,然所內醫師所開之藥物,與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所開之藥物不同,實無法治療聲請人之憂鬱病症,且無心理醫師給予聲請人心理治療,聲請人痛苦不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保外治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95年12月8日起再執行羈押(聲請人前於93年11月22日經本院羈押後,於同年月24日又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看守所查明聲請人是否有保外治療之必要,該所函覆:查收容人甲○○因憂鬱症收容於本所病舍療養,定期服用家屬送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處分藥物治療,目前病況尚屬穩定等語,此有該所96年1月26日北所衛字第096000131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穩定,並不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不因聲請人是否認罪而有所不同,聲請人據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吳佳薇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