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二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三號等)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更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各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則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該判決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卷附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該案之緩刑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二年,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屆滿,該案雖依修正前刑法而宣告緩刑,然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故意再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緩刑期內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判上訴駁回而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該裁判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等情(該案原審判決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刑事裁定、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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