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四)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途徑處理爭執,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害,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改之心,另考量告訴人傷勢非鉅,毀損之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228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下午1時35分,在新竹市○區○○里○○路○○○巷○○號,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頂皮下血腫、左肘擦傷、左足背瘀傷、左肩疑似扭傷之傷害。嗣乙○○取出其所有廠牌ELIYA手機拍攝甲○○時,甲○○復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揮向乙○○手機,將該手機拍落地面,致該手機破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四)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檢察官許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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