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590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2之1號時,見甲○○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駛離現場。經甲○○發現後即刻尾隨,並以電話報警處理,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前當場逮捕乙○○,並扣得腳踏車一輛。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白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騎走甲○○所有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借用,不是偷竊;如果車主沒有來追伊,伊也會還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述甚詳,陳稱:「該腳踏車我停放在我住家旁,…當時我在住家看電視時不經意往屋外看去便看到一名男子正在竊取我停放在屋旁的腳踏車,我便出言制止該男子…,但該男子並不理會我…,反而騎乘該腳踏車往新店市○○路方向騎去,我便騎乘機車自後追逐,並於新店市○○路○段○○○巷口攔到該名男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借用,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騎走腳踏車前既未向告訴人甲○○詢問可否借用,又全然不理會告訴人甲○○在後追趕制止之行為,是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桂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