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元美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竹監營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元美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元美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時三十二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延平路一段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當時依交通號誌指示左轉,並無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故對該所裁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時三十二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延平路一段路口,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照片二張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觀之異議人所述及卷附照片,第一張(即紅燈亮起一點六秒後)營業遊覽大客車超越停止線,第二張(即紅燈亮起二點六秒後)營業遊覽大客車車頭往左偏行,且時速僅有十六公里,是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當時係欲左轉延平路應符合事實而屬有據;而系爭車輛左轉時,該路口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之號誌,亦有前揭之舉發照片第二張可證,則該路口當時既有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系爭車輛即可以左轉,而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不相符合,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顯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
(二)再查,本件違規地點,於系爭車輛車行方向係三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車道一節,有該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查,是系爭車輛在本件多車道左轉彎時,依前揭規定,應先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依序左轉,然依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於中間第二車道左轉,顯然並未遵守駕駛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是系爭車輛自中間第二車道違規左轉之行為,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異議人雖為法人,然其既為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復未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為車輛所有人之異議人加以處罰。本件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陳述,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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