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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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4年11月14日確定,於95年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1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月
7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5月
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四)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
4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8月3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
9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6年11月20日確定,尚未執行。
(六)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5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3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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