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六)應補充「相驗報告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通報警員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願接受制裁,為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惟犯後坦然認罪並自首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建議給予被告諭知緩刑二年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分別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不構成累犯)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顯不符諭知緩刑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立旺交通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台肥廠大門前,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改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四輪重型機車,自同向之右側慢車道偏向內側車道即甲○○行駛之車道行駛,甲○○雖發現丙○○早已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切入其車道,可預見丙○○不會讓其先行,卻僅鳴按喇叭示警,未提早採取減速或煞車等其他防範措施,致丙○○繼續前進時,兩車遂在台肥廠大門前發生擦撞,造成丙○○自騎乘之車輛上跌落,受有多重外傷、腦部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頭胸部鈍力傷合併氣胸,於94年12月22日3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丙○○之配偶乙○○○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坦承上揭時地發現被害
人丙○○早已打方向燈準備切入其車道,且當時其車輛仍在被害人車後,惟被告仍加速前進,以致擦撞到被害人之事實。
㈡證人 梁智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揭時地被告車輛在斑馬線上安全島正前方碰撞死者機車之事實。
㈢證人 黃陳建東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揭時地死者機車左轉時與被告車輛右側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㈤道路監視器光碟乙片:證明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以及證人梁智銘、黃陳建東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之事實。
㈥本署勘驗筆錄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驗斷書各1份:證明死者係因車禍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
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乙份:鑑
定車禍原因認為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見狀況未及早採取適當安全防範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家屬亦表達不願追究其刑責之意,建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