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其暫住之台北市中正區台北火車站東南角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結帳櫃台上置放之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長壽香菸二包,得手後欲轉身離去,遭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十、十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詳偵卷第十
五、十八、十九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三十餘歲,不思自力賺取生活費,惟念其自陳平日居無定所、均睡台北車站,足認其目前經濟狀況困頓,本次諒係因此致為此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僅八十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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