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T○七○○五九號)之黑色輕型機車(下稱遭竊機車)停放上址路邊,即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該機車龍頭鎖兼電門,而竊取該車入己並駕車離去。後為規避警方查緝,以T型板手、螺絲起子、板手等工具拆卸遭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外殼並丟棄,而換裝其妹 高惠名 所有之號碼RZS-○五二號車牌及號碼為EU○三二八三三號之引擎外殼,且將遭竊機車車身顏色改噴為銀色。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被告騎乘經換裝之遭竊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行竊用鑰匙一支與改造遭竊機車之T型板手、螺絲起子、板手等工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參照),並有遭竊機車與查獲情狀照片七幀、證人乙○○簽具之物品發還領據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八、三二、三三、三四、一四、一五頁參照),復有鑰匙一支及T型板手、螺絲起子、板手等工具扣案可考,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鑰匙一支,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前述被告用以換裝遭竊機車之工具,並非違禁物,也非供被告竊盜所用、預備之用或犯本案所生、所得之物,不符沒收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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