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拾壹件、皮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權利人」更正為「固喜歡固喜公司」;㈡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補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八百元之價格』;㈢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補充「並以皮包每個一千八百元、皮夾每個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竟不知悔改,因貪圖小利而再犯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十八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十一件、皮夾七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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