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5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聲請再審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抗告理由所載,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裁判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聲請,業經103年9月30日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雖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說明,僅於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件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