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蔡日瑋
訴訟代理人 蔡玉瓶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下午6時
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5
公里900公尺中外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由原
告駕駛,訴外人 許瑞章 所有之7601-VE號自小客車,並使該
車受損,本件事故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許瑞章之7601-VE號自小客車經送修後
,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0元(含工資2,400元、烤
漆3,800元、零件12,600元),又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期間
自103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28日止,無法出租他人,受有3天
營業損失6,900元(一日以2,300元計算),合計許瑞章所受
之損害為25,700元,原告已給付許瑞章25,700元,許瑞章並
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估價單、益川
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103年2月15日許瑞章出具收據、汽車
出租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各影本1份附卷可證。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車尾由伊負責,後續
伊都不知情的狀態,感覺問題很多,是否為合法租車,車禍
是1月10日,修車日是1月25日,原告需要證明3天是否有人
租車,才可以請求3天營業損失之費用。且原告估價單金額
也寫錯,而且車尾如果是原廠,可能需要這麼多錢,但是非
原廠修裡,顯見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警察大隊103年
3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乙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
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
事經過情形?)答:我於今(10)日從林口上國道一號往北
要去台北,行經上述時地,我車行駛在中外車道直行中,當
時前方車多塞車,我車也跟著排隊停等,我見前車往前,我
就跟著前進,突然前車急煞,我趕緊採煞車,但還是撞到對
方7601-VE號自小客車車尾一次而發生事故,無人傷亡。」
;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
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
事經過情形?)答:我於今(10)從永安上國道一號往北要去
蘆洲,行經上述時地,我車行駛在中外車道直行中,當時前
方車多塞車,走走停停,我見前車起步直行,我也跟著往前
,結果前車突然急煞,我趕緊踩煞車,但還是撞到前方BT-7
332號自小客車車尾一次,不久,突然9E-5360號自小客車從
後方撞擊我車尾一次而發生事故,無人傷亡,‧‧‧‧」等
語,此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駕駛車輛
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
應變前方車輛可能產生之突發狀況,惟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前方停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自有違
反前開規定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至明。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說明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許瑞章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原告向許瑞章承租系爭車輛,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惟系爭車輛經許瑞章修復,修理費用18,800元,已由
許瑞章結清,有估價單、益川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原告已將修理費用給付許瑞章,許瑞章並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有103年2月15日許瑞章出具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
各影本1份附卷可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又依系爭車輛
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
用無誤,雖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不合理,我駕駛
之9E-5360號自小客車僅撞及7601-VE號車後車尾,車頭前保
險桿之修理費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修理費不合理,以實其說,且原告駕駛7601-VE號車
先撞及前車,已貼近前車,被告9E-5360號車再自後追撞76
01-VE號車,7601-VE號車前車頭自會碰觸前車車尾,7601-V
E號車前車頭難免受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
,洵屬無據,要無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係98年4月23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03年1月10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4年8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為4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12,6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1,155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12,600元×0.369=4,64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②第二年:(12,600元-4,649元)×0.
369=2,934元;③第三年:(12,600元-4,649元-2,934元
)×0.369=1,851元;④第四年:(12,600元-4,649元-
2,934元-1,851元)×0.369=1,168元;⑤第五年:(12,6
00元-4,649元-2,934元-1,851元-1,168元)×0.369×
9/12=553元;①+②+③+④+⑤=11,15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4
5元(計算式:12,600元-11,155元=1,445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修車工資2,400元、烤漆3,800元,無須折舊,則原告
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費,共計7,645元(計
算式1,445元+2,400元+3,800元=7,645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期間無
法出租他人,受有3天營業損失6,900元等語(計算式:2,30
0元×3=6,9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許瑞章因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乙份為證
,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可查原告承租系爭汽車自103年
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3天,每日租金2,300元,
合計租金為6,900元之事實,至於該車輛有因系爭事故之發
生而有進廠修復達3天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645元(計算式
:修理費用7,645元+營業損失0元=7,64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