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宋家福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被 告 宋玉珠
被 告 宋 黃美惠
被 告 宋書瑋
被 告 宋柏輝
被 告 宋郁茹
被 告 宋書嬅
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施志明
被 告 宋鳳
被 告 宋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面積六0點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
○巷○弄○○○號加強磚造、一層面積五六點零三平方公尺、二
層面積五六點零三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一二點零六平方公尺建物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玉珠、 宋黃美惠 、宋書瑋、宋柏輝、宋郁茹、宋
書嬅、宋鳳、宋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之全部,
原係兩造共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宋忠存 所有,宋忠存於民國
(下同)66年9月15日過世,上開不動產則由宋忠存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完畢,其中宋忠存之配偶即訴
外人 宋林美 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5分之1,該分別共有之5分
之1即為本件系爭分割之標的,嗣宋林美於69年8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訴外人 宋誠捷 、原告、被告宋玉珠、宋玉華、
宋鳳共5人,依繼承關係為公同共有,每人潛在部分之比例
應為5分之1,而宋誠捷復於79年5月11日過世,宋誠捷就被
繼承人宋林美之公同共有部分即由宋誠捷之繼承人配偶即被
告宋黃美惠、宋書瑋、宋柏輝、宋郁茹、宋書嬅5人與原告
宋家福、被告宋玉珠、宋玉華、宋鳳繼承為公同共有。然就
兩造就宋林美之繼承,遲至102年8月12日始辦妥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因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
,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本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等人之時,對被告等人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意
思表示,又衡以兩造多年前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原告
及家人因與被告親屬間時生糾紛而遷出,目前全部不動產均
由被告等人佔用使用中,故若系爭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其中
數人,因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小、價值不高,無法妥善利用,
且其補償問題自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共識,若將公同共有
更改為分別共有,以作為遺產分割方式徒增產權複雜,更因
兩造紛爭多時,不能期待可以共同平和管理應有部分,其分
割方法顯不可採,原告為充分發揮土地及建物效益,避免日
後發生使用或處分之困難,故本係應以變賣共有物、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為分割方法,如此方能兼顧共有人利益,聲明
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60.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巷
○弄○○號加強磚造、一層面積56.03平方公尺、二層面積56.0
3平方公尺、總面積112.06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
三、被告宋鳳、宋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宋玉珠、宋黃美惠、宋書瑋、宋柏輝、宋郁茹及宋書嬅
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言論期日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83年所簽所有權與繼承權之拋棄書而向被告宋
黃美惠所拿80萬元,是拋棄其父親 宋存忠 之繼承權,而非母
親宋林美,但父親宋存忠於66年死亡,已辦畢繼承登記,所
以才有原告5分之1的所有權可以拋棄,並在簽完前述拋棄書
拿完錢後,已移轉給被告宋黃美惠,另外所謂拋棄繼承權者
,係拋棄母親宋林美於69年死亡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
,所以其83年12月23日所簽所有權與繼承權拋棄書係指上述
拋棄對母親宋林美之繼承權。
(二)又原告主張將5分之1公同共有變價拍賣,但原告實際僅有25
分之1,無異強迫25分之4的所有權人要去繳納突增之土地增
值稅,拍賣鑑價費及登報費等,對於原本弱勢之兩造間均是
很大負擔,且拍賣都要現金,被告暫無能力籌集數百萬元去
行使優先承購權,另強迫拍賣5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不管誰
買走,仍會持續存在被告宋黃美惠5分之2、被告宋鳳5分之
1及被告宋玉珠5分之1之分別共有既存現況,且有可能一拍
二拍三拍都流標,造成血本無歸,原告無非想分最大利益之
金錢,若淪為拍賣,拍定價格勢必脫離任何人之掌握,陷於
不確定狀態,一旦經拍定後,原告拿到的金額可能比被告願
意給付19萬元還少,然若被告主張依其潛在持分先分割為分
別共有後,單獨拍賣原告25分之1持分部分,因此可將缺點
降到最小,被告籌錢行使優先承購權較容易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應有部
分5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宋玉珠
、宋黃美惠、宋書瑋、宋柏輝、宋郁茹及被告宋書嬅對原告
之主張不爭執;被告宋鳳、宋玉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60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宋林美遺有前述房地應有部分均為5分
之1之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故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宋林美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被告宋玉珠、宋黃美惠、宋
書瑋、宋柏輝、宋郁茹及宋書嬅雖均辯稱原告於83年12月23
日簽署書面拋棄對宋林美之繼承權,故原告已非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云云,並提出繼承權等拋棄書乙份為據,而原告
對於該文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觀諸該文件內容,本件
原告所簽署之時間距被繼承人宋林美死亡之時間即69年8月
14日死亡,顯已逾3個月,且未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核
與上開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未符,是其所辯,容有誤會,要無
足採。另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其權利範圍除兩造繼承宋林美
所遺5分之1應有部分外,其餘由被告宋玉珠、宋鳳、宋黃美
惠所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1、5分之1及5分之2,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及目前系爭房地使用狀況等情事,
顯見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極少,若
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勢必造成細分而導致經濟價值大幅減損
,造成經濟上之不利益,因此若以變賣系爭遺產,以價金分
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係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
解決公同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爭議,是本件就系爭遺產以採
變價方式,再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全體
公同共有人最為有利。
五、準此,本院認原告請求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
部分各5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對於兩造各繼承人應屬公平,是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面積60.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
1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路○○○巷○弄○○號加強磚造、一層面積56.03平方公
尺、二層面積56.03平方公尺、總面積112.06平方公尺建物
,應有部分5分之1,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
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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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之比例│
├───┼─────┼───────┤
│1│宋家福│1/5│
├───┼─────┼───────┤
│2│宋玉珠│1/5│
├───┼─────┼───────┤
│3│宋玉華│1/5│
├───┼─────┼───────┤
│4│宋鳳│1/5│
├───┼─────┼───────┤
│5│宋黃美惠│1/25│
├───┼─────┼───────┤
│6│宋書瑋│1/25│
├───┼─────┼───────┤
│7│宋柏輝│1/25│
├───┼─────┼───────┤
│8│宋郁茹│1/25│
├───┼─────┼───────┤
│9│宋書嬅│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