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坤憲
       周春密
       謝玉蘭
       謝雲
       謝煥章
       謝振號
       謝振華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且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謝坤憲、周春密、謝玉蘭
謝雲談 、謝煥章、謝振號、謝振華、謝美玲間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查原告以其為被告謝坤憲之債權人為由,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謝坤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周蕋
遺留之遺產,亦即被告謝坤憲與其他即被告周春密、謝玉蘭
、謝雲談、謝煥章、謝振號、謝振華、謝美玲所繼承之共有
物,即將其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同段744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5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由
被告謝坤憲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8分之1
,而由原告代位受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先行繳納
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併以被告謝坤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
,原告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81,315元為訴
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3,09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
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並按被告謝坤憲取得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8
分之1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
3,09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1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3年8
月13日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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