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長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
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
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本件被告
楊長豪駕車肇事後,由救護車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醫院抽取其血液進行檢測,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8.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
0.2384;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19mg/L),超過法定標
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