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2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呂政宗
被   告  張崴期 (原名: 張芸溶張素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27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萬伍仟柒
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0利代償金約
定書第4條第5項、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按週年利率
12.99%固定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至96年1月30日
止,共計81,744元(內含本金80,619元、利息1,125元)
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二)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
告自98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全
部未償還款項36,890元及其中本金35,786元自99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畫面、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帳
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
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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