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張曾絹仔
訴訟代理人 張陳德
被 告 金國王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訴訟代理人 沈月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五四號
裁定所示本票(票號:零零一五九八,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
,發票日期:一零三年三月六日,出票人 張有志 、張曾絹仔),
就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查原告請求鈞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2454號民事裁定應駁回,並停止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確
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54號裁定
所示本票(票號:001598,金額:肆拾萬元整,發票日期:
103年3月6日,出票人張有志、張曾絹仔),就其中之新台
幣(下同)九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認系爭本票原告簽名部分,係遭偽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2454號裁定所示本票(票號:001598,金額:肆拾萬
元整,發票日期:103年3月6日,出票人張有志、張曾絹仔
),就其中九萬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本票係偽造,故原告向鈞院提起本
票確認之訴。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時
這張本票是叫張有志帶回去簽,張有志再帶回來的時候,「
張曾絹仔」的名字已經簽上去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法院就其中之9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454號裁定准許在案,
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
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
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
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
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
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原告之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
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業經原告所否認,依上述判
例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
責任。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上有其名義之系爭
本票,並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454號裁定准
許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按,且業經調閱本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2454號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惟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
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故必須以發票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上者,始
應依票據上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上
雖有「張曾絹仔」名義之簽名,然原告否認簽名之真正,
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依據
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稱:當時這
張本票是叫張有志帶回去簽,張有志再帶回來的時候,「
張曾絹仔」的名字已經簽上去了云云。顯然亦無法證實,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
(三)又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
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
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
核對筆跡,即能辯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
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得由
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核對筆跡。就此,本院命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書寫簽名5遍,經比對原告上述筆跡,原告
當庭書寫之字跡筆劃間均較獨立,系爭本票影本上之筆順
則較連貫即筆劃間相連,如「仔」字中之「子」之「了」
與「一」,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相連,然原告當庭書寫
則分開、獨立:又其中「張」字中之「弓」字,於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亦為一體,與原告當庭書寫者為各筆劃獨立迥
異,故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上真正簽名
不符,有上開供比對之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復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稱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有志交
付,拿來時即有原告名義之簽名等語,顯見被告並未親見
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確定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
且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確係原告筆跡,故被
告既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親
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洵屬有據。而票據偽造時,因被偽造人票據之意思
表示不存在,故被偽造人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從而,原告
既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反面解
釋,自無庸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負責。故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54號民事裁定執有之
系爭本票上所載本票金額,就其中之90,000元及自103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且依系爭本
票之文義,亦難認其上原告名義之簽名係基於「發票人」地
位而為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5
4號民事裁定執有之系爭本票上所載本票金額,就其中之90,
000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