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69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立錦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蕙蘋 原住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所為
之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
幣叁仟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元,餘
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肆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
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
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
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元,餘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肆元由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原告互盛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