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純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石 萬生
被   告  石萬
被   告  石萬全
被   告  石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被   告  何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
地目旱、面積二九0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分割
方案乙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石
萬生、 石萬吉 、石萬全、 石忠吉 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四六0
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八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何
端格依應有部分原告七五分之一、被告 何端格 七五分之七四之比
例維持共有。
被告 石萬生 、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應按附表二配賦表所示金
額補償原告及被告何端格。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端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
附圖分割方案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
萬全、石忠吉、何端格等6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均編定為空白,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東北
方面臨沙鹿區50米之中興路,西南方面臨同區15米之自強
路,系爭土地面臨中興路與自強路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
此外,系爭土地之深度量測後約為61.09公尺。因系爭土
地面臨兩側道路之價值顯不相當,故原告建議公平合理之
原物分割方案應先將系爭土地區隔為「A1區塊(面臨50米
中興路)」及「B1區塊(面臨15米自強路)」,再由兩造
依持分比例各分得「A1區塊」及「B1區塊」之土地;反之
,若逕將「A1區塊(面臨50米中興路)」分配予原告或被
告將顯失公平。此外,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
忠吉等4人係基於同一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4
人合計之權利持分為1/4),故原告勸諭被告石萬生等四
人在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應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以免
土地細分,有害土地之利用;另原告起訴前已徵得被告何
端格之同意,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則原告主張以下之分
割方案:如附圖分割方案甲所示編號A部面積519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等四人各
依1/4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97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及被告何端格依1/75、74/75之持分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C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何端
格依1/75、74/75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62
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何端格1/75、74/75之持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等四人各依1/4之比
例維持共有。
2、金錢找償數額,應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威名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數額。如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數額找補,則甲、乙
兩方案原告均可接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
鑑定報告明顯偏頗被告石萬生等4人,且估價方式亦違反
宗地地價計算原則。其估價沒有考慮到基地的縱深及面臨
道路的寬度還有地形,以上三個因素在威名及卓越兩家鑑
定報告22、23頁都有記載。
(二)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則以:
1、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四人與訴外人 紀佩融 共有,依97年4月
21日分割圖說記載,紀佩融承諾將A部分727.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石萬生等四人。且99年9月6日紀佩融委託不動
產公司買賣土地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出售土地」,被告等四人曾電話告知紀佩融,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紀佩融為規避土地法優先購買
權問題,於100年1月12日以贈與方式,贈與持分1/100予
被告何端格,再以買賣移轉持分74/100登記被告何端格
,規避法律規定。是以,被告等四人主張依分割方案乙
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即F)、B(即G、H、I)兩塊
,A面積727.25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四人保持共有關係,
B面積2181.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何端格保持
共有關係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金錢找償數額,應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
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數額。其估價係以建築房
屋出售的角度估價,補償費用多寡願與原告再商量。
(三)被告何端格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共有比例如附表
一之權利範圍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共有系
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卻不能依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等語,本件經多次開庭(包含至現場勘驗),被告
均無法全體到庭,且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
吉對於分割方法亦多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共有人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應屬實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自應准許。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
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
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中興路與自強路間。其中臨中興路側
土地上,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置有4個
鐵皮貨櫃屋及遮涼鐵架,並有原告出租他人使用之廣告看
板、復有荔枝樹3棵為前人所種植及遭人占用停車之水泥
地1塊;鄰自強路側則有原告同意他人使用土地種植之農
作物一區。除上開使用情形外,其餘土地部分均生雜草,
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而系爭土地面積2,90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被告何端
格應有部分為100分之74,換算結果2人合計應有部分達10
0分之75,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則為100分之25(即4
分之1、計算式:1/16X4=4/16=1/4=25/100)。如依照原
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甲案,雖原告取得之編號
B、C、D土地可連結成一完整之區塊,但被告石萬生、石
萬吉、石萬全、石忠吉卻取得不相連接之編號A與編號E土
地。此分配方案,對於土地經濟價值及其效用,實有妨害
。再者原告雖認為此方案,兩造均分得鄰中興路與鄰自強
路之土地,較符合公平原則,然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價值
如有增減情形,得透過金錢補償方式,以達成實質之分配
正義,實無以形式上分配土地區落之方式為區分之必要。
本院認為,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
後之處理,暨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將該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乙案即編號F部分面積727平方公尺由被告石萬生、石
萬吉、石萬全、石忠吉共同取得,並依權利範圍各四分一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
46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何
端格共同取得,並依權利範圍原告七五分之一、被告何端
格七五分之七四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
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中分配後所得土地價值不一,
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
金額,經原告聲請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
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聲請囑託威名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嗣經雙方同意,由上開卓越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共同鑑定。然經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
後,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就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乙案,其估價方式係列為4塊土地計算而非以2塊
(即編號G、H、I應視為一塊)土地計算之方式有所疑義

故再聲請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心資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惟上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共同鑑定之分割方案乙案價格與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之價格並不相同。
1、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共
同鑑定之結果:採分割方案乙案:
┌──────────────────┬────────────────────────┬───────────┐
│分割前│分割後│各共有人領取或支付金額│
├─┬──┬──┬──┬──┬────┼──┬──┬──┬───┬──┬───┬────┼───┬───┬───┤
│序│所有│標示│持分│㎡│權利總價│擬分│擬分│土地│持分│㎡│評估單│評估總價│所有權│應領取│備註│
│號│權人│面積││││得人│配區│面積│││價(㎡│值│人│或支付││
│││(㎡│││││塊編│(㎡│││)│││金額││
│││)│││││號或│)││││││││
││││││││地號│││││││││
├─┼──┼──┼──┼──┼────┼──┼──┼──┼─┬─┼──┼───┼────┼───┼───┼───┤
│1│石萬│2909│1/16│181.│10,603,5│石萬│編號│727.│1│/1│727.│63,945│46,488,0│石萬生│-4,073│石萬生│
││生│││8125│89│生等│F│00│││00││15│等4人│,659│石萬吉│
│││││││4人││││││││所有││石萬全│
│││││││所有││││││││││石忠吉│
├─┼──┤├──┼──┼────┼──┼──┼──┼─┼─┼──┼───┼────┼───┼───┼───┤
│2│石萬││1/16│181.│10,603,5│陳純│編號│888.│1│/1│888.│63,945│56,783,1│ 陳純真 │4,073,│陳純真│
││吉│││8125│89│真等│G│00│││00││60│等2人│659│何端格│
│││││││2人││││││││所有│││
│││││││所有│││││││││││
├─┼──┤├──┼──┼────┼──┼──┼──┼─┼─┼──┼───┼────┤│││
│3│石萬││1/16│181.│10,603,5│陳純│編號│460.│1│/1│460.│50,085│23,039,1││││
││全│││8125│89│真等│H│00│││00││00││││
│││││││2人│││││││││││
│││││││所有│││││││││││
├─┼──┤├──┼──┼────┼──┼──┼──┼─┼─┼──┼───┼────┤│││
│4│石忠││1/16│181.│10,603,5│陳純│編號│834.│1│/1│834.│51,975│43,347,1││││
││吉│││8125│89│真等│I│00│││00││50││││
├─┼──┤├──┼──┼────┤2人│││││││││││
│5│何端││74/│2152│125,546,│所有│││││││││││
││格││100│.66│495││││││││││││
├─┼──┤├──┼──┼────┤│││││││││││
│6│陳純││1/10│29.0│1,696,57││││││││││││
││真││0│9│4││││││││││││
├─┴──┴──┴──┼──┼────┼──┼──┼──┼─┼─┼──┼───┼────┼───┼───┼───┤
│合計:│2909│169,657,│---│---│2909│││2909│---│169,657,│---│0││
││.00│425│││.00│││.00││425││││
└──────────┴──┴────┴──┴──┴──┴─┴─┴──┴───┴────┴───┴───┴───┘
說明:應補償權利價值(+)表示應領取補償金額;(-)表
示應支付補償金額
2、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之結果:
┌───────────────────┬───────────────┬─────┐
│分割前│分割後│找補金額│
├───┬───┬────┬──────┼───┬────┬──────┤(新臺幣元)│
││原持分│持分面積│持分價值│分配│面積│土地價格││
│共有人│比例├────┼──────┤│├──────┼─────┤
│││(平方│①│││②│③=②-①│
│││公尺)││││││
├───┼───┼────┼──────┼───┼────┼──────┼─────┤
│石萬生│1/16│181.81│10,270,900││181.75│10,721,069│450,169│
├───┼───┼────┼──────┤├────┼──────┼─────┤
│石萬吉│1/16│181.81│10,270,900││181.75│10,721,069│450,169│
├───┼───┼────┼──────┤【F】├────┼──────┼─────┤
│石萬全│1/16│181.81│10,270,900││181.75│10,721,069│450,169│
├───┼───┼────┼──────┤├────┼──────┼─────┤
│石忠吉│1/16│181.81│10,270,900││181.75│10,721,069│450,169│
├───┼───┼────┼──────┼───┼────┼──────┼─────┤
│何端格│74/100│2,152.66│121,607,453││2,152.91│119,830,971│-1,776,482│
├───┼───┼────┼──────┤【J】├────┼──────┼─────┤
│陳純真│1/100│29.09│1,643,343││29.09│1,619,149│-24,194│
├───┼───┼────┼──────┼───┼────┼──────┼─────┤
│合計│1/1│2,909.00│164,334,396│合計│2,909.00│164,334,396│0│
└───┴───┴────┴──────┴───┴────┴──────┴─────┘
3、上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共同之鑑定與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心資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各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
可稽。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共同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其認為價格形成
之主要因素為: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頁至第23頁),並以比
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為評估方法(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第25頁);而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心
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其
認為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為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土地增值稅分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頁至第25頁
),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第27頁)。上開2份不動產估價報告,結論上雖
有如上所述之差異,但均以其認為適當之鑑價方式進行鑑
定,並無原告所稱,明顯偏頗之情形。
4、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數筆土地合併為
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估價,應以合併後土地估價,並以合
併前各筆土地價值比例分算其土地價格。」、「非以合併
一宗進行土地利用為目的之數筆相連土地,其屬同一土地
所有權人所有者,比照前項規定計算。」。而上開卓越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係
將分割方案乙案之G、H、I部分分別鑑定價格,至於正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則係將上開G、H、I部分,合併為一完整區塊(即J
)鑑定價格。本件雖非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然依
照前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合併估價之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坐落、目前使用現況、公告土地現值等一切
因素,本院認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心資產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尚屬客觀,足供本件估價目
的之參考。本院參考上開鑑價結果,爰就系爭土地分割後
命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分別補補償原告
及被告何端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
附表一: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所有權範圍

┌──┬────┬──────┬────┐
│編號│所有權人│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石萬生││1/16│
├──┼────┤├────┤
│2│石萬吉││1/16│
├──┼────┤├────┤
│3│石萬全││1/16│
├──┼────┤2,909.00├────┤
│4│石忠吉││1/16│
├──┼────┤├────┤
│5│何端格││74/100│
├──┼────┤├────┤
│6│陳純真││1/100│
├──┴────┼──────┼────┤
│合計│2,909.00│-│
└───────┴──────┴────┘
附表二:
兩造找補金額:
┌───┬────────┬───────┬──────────┐
││共有人│分配編號│找補金額(新台幣元)│
├─┬─┼────────┼───────┼──────────┤
│應│1│石萬生││450,169│
│├─┼────────┤├──────────┤
│給│2│石萬吉││450,169│
│├─┼────────┤【F】├──────────┤
│付│3│石萬全││450,169│
│├─┼────────┤├──────────┤
│人│4│石忠吉││450,169│
│├─┴────────┼───────┼──────────┤
││應給付金額合計(元)│-│1,800,676│
├─┼─┬────────┼───────┼──────────┤
│受│1│何端格││1,776,482│
│補├─┼────────┤【J】├──────────┤
│償│2│陳純真││24,194│
│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元)│-│1,800,676│
└─┴──────────┴───────┴──────────┘
配賦表
┌─────────────┬────────┬────────┐
│(新臺幣:元)│何端格受補償金額│陳純真受補償金額│
├─────────────┼────────┼────────┤
│石萬生應給付金額:450,169│444,120│6,049│
├─────────────┼────────┼────────┤
│石萬吉應給付金額:450,169│444,120│6,049│
├─────────────┼────────┼────────┤
│石萬全應給付金額:450,169│444,121│6,048│
├─────────────┼────────┼────────┤
│石忠吉應給付金額:450,169│444,121│6,048│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比例│
├──┼────┼────┤
│1│石萬生│1/16│
├──┼────┼────┤
│2│石萬吉│1/16│
├──┼────┼────┤
│3│石萬全│1/16│
├──┼────┼────┤
│4│石忠吉│1/16│
├──┼────┼────┤
│5│何端格│74/100│
├──┼────┼────┤
│6│陳純真│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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