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純 眞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石 萬生
被 告 石萬 吉
被 告 石萬全
被 告 石忠 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被 告 何端 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
地目旱、面積二九0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分割
方案乙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石
萬生、 石萬吉 、石萬全、 石忠吉 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四六0
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八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何
端格依應有部分原告七五分之一、被告 何端格 七五分之七四之比
例維持共有。
被告 石萬生 、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應按附表二配賦表所示金
額補償原告及被告何端格。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端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
附圖分割方案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
萬全、石忠吉、何端格等6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均編定為空白,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東北
方面臨沙鹿區50米之中興路,西南方面臨同區15米之自強
路,系爭土地面臨中興路與自強路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
此外,系爭土地之深度量測後約為61.09公尺。因系爭土
地面臨兩側道路之價值顯不相當,故原告建議公平合理之
原物分割方案應先將系爭土地區隔為「A1區塊(面臨50米
中興路)」及「B1區塊(面臨15米自強路)」,再由兩造
依持分比例各分得「A1區塊」及「B1區塊」之土地;反之
,若逕將「A1區塊(面臨50米中興路)」分配予原告或被
告將顯失公平。此外,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
忠吉等4人係基於同一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4
人合計之權利持分為1/4),故原告勸諭被告石萬生等四
人在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應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以免
土地細分,有害土地之利用;另原告起訴前已徵得被告何
端格之同意,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則原告主張以下之分
割方案:如附圖分割方案甲所示編號A部面積519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等四人各
依1/4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097平方公尺土地
,由原告及被告何端格依1/75、74/75之持分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C部分面積46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何端
格依1/75、74/75之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62
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何端格1/75、74/75之持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等四人各依1/4之比
例維持共有。
2、金錢找償數額,應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威名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數額。如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數額找補,則甲、乙
兩方案原告均可接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
鑑定報告明顯偏頗被告石萬生等4人,且估價方式亦違反
宗地地價計算原則。其估價沒有考慮到基地的縱深及面臨
道路的寬度還有地形,以上三個因素在威名及卓越兩家鑑
定報告22、23頁都有記載。
(二)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則以:
1、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四人與訴外人 紀佩融 共有,依97年4月
21日分割圖說記載,紀佩融承諾將A部分727.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石萬生等四人。且99年9月6日紀佩融委託不動
產公司買賣土地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出售土地」,被告等四人曾電話告知紀佩融,
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紀佩融為規避土地法優先購買
權問題,於100年1月12日以贈與方式,贈與持分1/100予
被告何端格,再以買賣移轉持分74/100登記被告何端格
,規避法律規定。是以,被告等四人主張依分割方案乙
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即F)、B(即G、H、I)兩塊
,A面積727.25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四人保持共有關係,
B面積2181.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何端格保持
共有關係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金錢找償數額,應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
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數額。其估價係以建築房
屋出售的角度估價,補償費用多寡願與原告再商量。
(三)被告何端格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共有比例如附表
一之權利範圍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共有系
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卻不能依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等語,本件經多次開庭(包含至現場勘驗),被告
均無法全體到庭,且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
吉對於分割方法亦多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共有人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應屬實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自應准許。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
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
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中興路與自強路間。其中臨中興路側
土地上,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置有4個
鐵皮貨櫃屋及遮涼鐵架,並有原告出租他人使用之廣告看
板、復有荔枝樹3棵為前人所種植及遭人占用停車之水泥
地1塊;鄰自強路側則有原告同意他人使用土地種植之農
作物一區。除上開使用情形外,其餘土地部分均生雜草,
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而系爭土地面積2,90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被告何端
格應有部分為100分之74,換算結果2人合計應有部分達10
0分之75,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則為100分之25(即4
分之1、計算式:1/16X4=4/16=1/4=25/100)。如依照原
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甲案,雖原告取得之編號
B、C、D土地可連結成一完整之區塊,但被告石萬生、石
萬吉、石萬全、石忠吉卻取得不相連接之編號A與編號E土
地。此分配方案,對於土地經濟價值及其效用,實有妨害
。再者原告雖認為此方案,兩造均分得鄰中興路與鄰自強
路之土地,較符合公平原則,然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價值
如有增減情形,得透過金錢補償方式,以達成實質之分配
正義,實無以形式上分配土地區落之方式為區分之必要。
本院認為,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
後之處理,暨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將該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乙案即編號F部分面積727平方公尺由被告石萬生、石
萬吉、石萬全、石忠吉共同取得,並依權利範圍各四分一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
46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何
端格共同取得,並依權利範圍原告七五分之一、被告何端
格七五分之七四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
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中分配後所得土地價值不一,
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
金額,經原告聲請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
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聲請囑託威名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嗣經雙方同意,由上開卓越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共同鑑定。然經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
後,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就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乙案,其估價方式係列為4塊土地計算而非以2塊
(即編號G、H、I應視為一塊)土地計算之方式有所疑義
。
故再聲請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心資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惟上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共同鑑定之分割方案乙案價格與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之價格並不相同。
1、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共
同鑑定之結果:採分割方案乙案:
┌──────────────────┬────────────────────────┬───────────┐
│分割前│分割後│各共有人領取或支付金額│
├─┬──┬──┬──┬──┬────┼──┬──┬──┬───┬──┬───┬────┼───┬───┬───┤
│序│所有│標示│持分│㎡│權利總價│擬分│擬分│土地│持分│㎡│評估單│評估總價│所有權│應領取│備註│
│號│權人│面積││││得人│配區│面積│││價(㎡│值│人│或支付││
│││(㎡│││││塊編│(㎡│││)│││金額││
│││)│││││號或│)││││││││
││││││││地號│││││││││
├─┼──┼──┼──┼──┼────┼──┼──┼──┼─┬─┼──┼───┼────┼───┼───┼───┤
│1│石萬│2909│1/16│181.│10,603,5│石萬│編號│727.│1│/1│727.│63,945│46,488,0│石萬生│-4,073│石萬生│
││生│││8125│89│生等│F│00│││00││15│等4人│,659│石萬吉│
│││││││4人││││││││所有││石萬全│
│││││││所有││││││││││石忠吉│
├─┼──┤├──┼──┼────┼──┼──┼──┼─┼─┼──┼───┼────┼───┼───┼───┤
│2│石萬││1/16│181.│10,603,5│陳純│編號│888.│1│/1│888.│63,945│56,783,1│ 陳純真 │4,073,│陳純真│
││吉│││8125│89│真等│G│00│││00││60│等2人│659│何端格│
│││││││2人││││││││所有│││
│││││││所有│││││││││││
├─┼──┤├──┼──┼────┼──┼──┼──┼─┼─┼──┼───┼────┤│││
│3│石萬││1/16│181.│10,603,5│陳純│編號│460.│1│/1│460.│50,085│23,039,1││││
││全│││8125│89│真等│H│00│││00││00││││
│││││││2人│││││││││││
│││││││所有│││││││││││
├─┼──┤├──┼──┼────┼──┼──┼──┼─┼─┼──┼───┼────┤│││
│4│石忠││1/16│181.│10,603,5│陳純│編號│834.│1│/1│834.│51,975│43,347,1││││
││吉│││8125│89│真等│I│00│││00││50││││
├─┼──┤├──┼──┼────┤2人│││││││││││
│5│何端││74/│2152│125,546,│所有│││││││││││
││格││100│.66│495││││││││││││
├─┼──┤├──┼──┼────┤│││││││││││
│6│陳純││1/10│29.0│1,696,57││││││││││││
││真││0│9│4││││││││││││
├─┴──┴──┴──┼──┼────┼──┼──┼──┼─┼─┼──┼───┼────┼───┼───┼───┤
│合計:│2909│169,657,│---│---│2909│││2909│---│169,657,│---│0││
││.00│425│││.00│││.00││425││││
└──────────┴──┴────┴──┴──┴──┴─┴─┴──┴───┴────┴───┴───┴───┘
說明:應補償權利價值(+)表示應領取補償金額;(-)表
示應支付補償金額
2、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之結果:
┌───────────────────┬───────────────┬─────┐
│分割前│分割後│找補金額│
├───┬───┬────┬──────┼───┬────┬──────┤(新臺幣元)│
││原持分│持分面積│持分價值│分配│面積│土地價格││
│共有人│比例├────┼──────┤│├──────┼─────┤
│││(平方│①│││②│③=②-①│
│││公尺)││││││
├───┼───┼────┼──────┼───┼────┼──────┼─────┤
│石萬生│1/16│181.81│10,270,900││181.75│10,721,069│450,169│
├───┼───┼────┼──────┤├────┼──────┼─────┤
│石萬吉│1/16│181.81│10,270,900││181.75│10,721,069│450,169│
├───┼───┼────┼──────┤【F】├────┼──────┼─────┤
│石萬全│1/16│181.81│10,270,900││181.75│10,721,069│450,169│
├───┼───┼────┼──────┤├────┼──────┼─────┤
│石忠吉│1/16│181.81│10,270,900││181.75│10,721,069│450,169│
├───┼───┼────┼──────┼───┼────┼──────┼─────┤
│何端格│74/100│2,152.66│121,607,453││2,152.91│119,830,971│-1,776,482│
├───┼───┼────┼──────┤【J】├────┼──────┼─────┤
│陳純真│1/100│29.09│1,643,343││29.09│1,619,149│-24,194│
├───┼───┼────┼──────┼───┼────┼──────┼─────┤
│合計│1/1│2,909.00│164,334,396│合計│2,909.00│164,334,396│0│
└───┴───┴────┴──────┴───┴────┴──────┴─────┘
3、上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共同之鑑定與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心資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各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
可稽。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共同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其認為價格形成
之主要因素為: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頁至第23頁),並以比
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為評估方法(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第25頁);而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心
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其
認為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為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土地增值稅分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頁至第25頁
),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第27頁)。上開2份不動產估價報告,結論上雖
有如上所述之差異,但均以其認為適當之鑑價方式進行鑑
定,並無原告所稱,明顯偏頗之情形。
4、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數筆土地合併為
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估價,應以合併後土地估價,並以合
併前各筆土地價值比例分算其土地價格。」、「非以合併
一宗進行土地利用為目的之數筆相連土地,其屬同一土地
所有權人所有者,比照前項規定計算。」。而上開卓越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係
將分割方案乙案之G、H、I部分分別鑑定價格,至於正心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鑑定,則係將上開G、H、I部分,合併為一完整區塊(即J
)鑑定價格。本件雖非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然依
照前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合併估價之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坐落、目前使用現況、公告土地現值等一切
因素,本院認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正心資產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尚屬客觀,足供本件估價目
的之參考。本院參考上開鑑價結果,爰就系爭土地分割後
命被告石萬生、石萬吉、石萬全、石忠吉分別補補償原告
及被告何端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
附表一: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所有權範圍
:
┌──┬────┬──────┬────┐
│編號│所有權人│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石萬生││1/16│
├──┼────┤├────┤
│2│石萬吉││1/16│
├──┼────┤├────┤
│3│石萬全││1/16│
├──┼────┤2,909.00├────┤
│4│石忠吉││1/16│
├──┼────┤├────┤
│5│何端格││74/100│
├──┼────┤├────┤
│6│陳純真││1/100│
├──┴────┼──────┼────┤
│合計│2,909.00│-│
└───────┴──────┴────┘
附表二:
兩造找補金額:
┌───┬────────┬───────┬──────────┐
││共有人│分配編號│找補金額(新台幣元)│
├─┬─┼────────┼───────┼──────────┤
│應│1│石萬生││450,169│
│├─┼────────┤├──────────┤
│給│2│石萬吉││450,169│
│├─┼────────┤【F】├──────────┤
│付│3│石萬全││450,169│
│├─┼────────┤├──────────┤
│人│4│石忠吉││450,169│
│├─┴────────┼───────┼──────────┤
││應給付金額合計(元)│-│1,800,676│
├─┼─┬────────┼───────┼──────────┤
│受│1│何端格││1,776,482│
│補├─┼────────┤【J】├──────────┤
│償│2│陳純真││24,194│
│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元)│-│1,800,676│
└─┴──────────┴───────┴──────────┘
配賦表
┌─────────────┬────────┬────────┐
│(新臺幣:元)│何端格受補償金額│陳純真受補償金額│
├─────────────┼────────┼────────┤
│石萬生應給付金額:450,169│444,120│6,049│
├─────────────┼────────┼────────┤
│石萬吉應給付金額:450,169│444,120│6,049│
├─────────────┼────────┼────────┤
│石萬全應給付金額:450,169│444,121│6,048│
├─────────────┼────────┼────────┤
│石忠吉應給付金額:450,169│444,121│6,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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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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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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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萬生│1/16│
├──┼────┼────┤
│2│石萬吉│1/16│
├──┼────┼────┤
│3│石萬全│1/16│
├──┼────┼────┤
│4│石忠吉│1/16│
├──┼────┼────┤
│5│何端格│7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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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純真│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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