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楊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60,322元,及其中248,912元自民國8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利息更正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7日向訴外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下稱原貸款行)貸款400,000元,並由原告承保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而擔任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償原貸款行260,322元,而由原貸款行於88年11月
間將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乃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貸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保
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代位求償通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
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