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以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六百六十九片,係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被查獲時未被查扣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述物品為「前次」未被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亦係接連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被查獲之事實而來,所指「前次」,自係指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被查獲者而言。上訴人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述盜版音樂光碟,為其前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未一併查獲之光碟,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顯屬無稽。又上訴人於前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度與綽號「 小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本案,且被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數量頗鉅,顯有以之為業之意思及事實表現,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係受僱擺攤僅一天即被查獲,應非常業犯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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