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七年,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四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一、三九按月機動計付;如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本息定額)起或調整日(本金平均)起隨同機動計付利息。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除應依約定利率繳納遲延利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