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素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游素珍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游素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八分許,未戴安全帽即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途經新竹市○○路、竹光路交岔路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 彭維銘 攔停制止,竟不聽制止逃逸。彭維銘警員即抄下車牌號碼逕行掣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惟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曾經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八分許在新竹市區行駛,辯稱略以「此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係車齡已近八年之舊機車,本人不認得路,不會騎機車去新竹」等語,並提出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
三、經查:證人(舉發員警)彭維銘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坦承其當時由於該輛違規機車從我面前一閃而過,沒有記下車型及顏色,且對於其抄記之車牌號碼有無記錯都不敢確定,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是否無誤即有可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有何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行為,既不能證明其駕駛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即難遽為本件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即有可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