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登華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段登華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科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段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免費撥打國際色情電話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受僱於 張耀維 所營搬家公司之機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其任職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搬家公司內,與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基於犯意聯絡,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共同使用該公司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撥打國際色情電話共四十四通,假冒係該號碼電話合法用戶或經授權使用人,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是該電話合法用戶或經授權人撥用電話,而依用戶裝機時之概括授權,予以接通,藉此享受免費以上述有線電話撥打國際色情電話之通話服務,總計因而獲取免繳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國際電話通話費之不法利益。迄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為張耀維發覺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段登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耀維到庭指述甚詳,且有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兩線電話之通話資料查詢單(含通話費紀錄明細)附卷可證,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其要件;且所謂電信設備,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明定係指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之設備;是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以有線、無線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者,應以行為人就所用機械、器具、線路或相關設備為客觀有形之盜接或盜用等變更設備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僅單純未經同意或授權逕自使用他人申設之有線電話,客觀上並無就該電信機械、器具、線路或其他相關設備,為接線等有形之變動設備行為,自難以該法條罪名相繩;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之單純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他人有線電話之行為,係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名,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其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未經同意或授權撥用他人有線電話,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免費提供國際電話通話服務之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年紀尚輕,此次未經合法用戶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他人有線電話撥打國際電話,顯係因一時貪心失慮而為此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足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罰金已提高十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