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三號
原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被告弘楙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已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雙方所訂之經銷合約第廿條可稽。
(二)被告弘楙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其餘被告乙○○、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經銷原告之商品,訂有經銷合約,嗣後被告弘楙電器有限公司從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一日止,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價款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後僅償還二十二萬零九百一十元,尚積欠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爰基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紙、商品領收明細及出貨傳票四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經銷合約書之真正及確向原告訂購前述貨物並現仍積欠上開款項未付,但辯稱現無能力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兩造均合意以本院為兩造因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算,惟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則更正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楙電器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嗣後被告弘楙電器有限公司陸續訂貨,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達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商品領收明細及出貨傳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即被告亦對於前開情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目前無資力受償各語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弘楙電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買受商品,自應依約支付前述買賣價金,原告並得請求自受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又被告乙○○、丙○○擔任被告弘楙電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弘楙電器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價金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價金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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