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智元 右列異議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二款及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亦有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鄭智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所有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區○道路)東側(南往北方向)臺北市聯營公車520路線「高峰」招呼站牌前停車且又不在車內,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陳皇仲 查獲,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予以拍照採證並掣單(北縣警交第C00000000號)舉發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廿二日)前向舉發單位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舉發無誤後,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車為警拖吊舉發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舉發地點除公車站牌外,別無其他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況查本人停車當時恰有一輛箱型車停在正前方,遮住該公車站牌,亦難以令人發現」云云。經查:證人(舉發員警)陳皇仲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就其於前揭時地發現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予以拍照並拖吊當時,該輛自用小客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路面雖無「公車專用」標字(現已標繪),但確已豎立臺北市聯營公車520路線「高峰」招呼站牌一塊等情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是該處確係公共汽車招呼站無疑。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範圍內停車之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