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麗蓉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余麗蓉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余麗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向台北市○○○路○段○○○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申請萬事達信用卡時,在申請書上諉稱:伊係名建築師 彭蔭宣 之配偶,及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三樓房屋為其所有,使華信銀行誤信其財力甚佳而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一枚予其使用, 余女 取得該信卡後,即大肆消費,累計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連續簽帳消費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八元,事後拒付款項,經華信銀行查明余女並非彭蔭宣之妻,前揭房屋亦非其所有,始知受騙。
案經被害人華信銀行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寃枉的,華信銀行向我促銷信用卡,我就填,他們說要不動產證明及財產證明都可以,我說我另有財產證明,我填寫完就回去了,等下次再去,我拿了五百萬元的定期存款存單及身分證影本給他,我之前財力都很好,該付的我都有付,是後來我被人倒了一筆錢,做生意失敗,我沒詐欺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指訴綦詳,而被告消費額達一百多萬元,亦有明細表在卷足按,次查被告並非彭蔭宣之配偶,確在申請信用卡時填寫是彭蔭宣之配偶之事實,亦有卷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詐欺意圖甚為明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案依起訴事實及被告姓名並無共犯之存在,公訴人於論罪法係理由論及共同正犯,實屬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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