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清
王國全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文清、王國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清、王國全係父子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與 廖榮郎 洽談火災後房子整修之事,因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王文清、王國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國全用拳頭敲打廖榮郎頭部多下,再用手勒住廖榮郎之脖子,順勢將廖榮郎摔到地下,此時廖榮郎臉部朝下趴在地上,王國全即抱住廖榮郎頭部用手繼續敲打廖榮郎頭部,王文清則用腳踹踢廖榮郎右腳,致廖榮郎受有右膝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王國全坦承有用手勒住告訴人廖榮郎脖子,順勢將廖榮郎摔到地下,後敲打廖榮郎頭部二下之事實;被告王文清雖供承被告王國全與告訴人廖榮郎用拳頭互相打來打去,抱在一起在地上滾來滾去,然矢口否認伊有用腳踹廖榮郎右腳之傷害犯行。惟查,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廖榮郎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與告訴人廖榮郎所述受傷情形相符之照片、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王文清雖否認有用腳踹踢廖榮郎右腳,被告王國全亦陳稱廖榮郎腳骨折可能是伊勒廖榮郎脖子廖榮郎倒下所致,然被告王國全為被告 王國清 之子,其陳述不免有偏坦之虞,況被告王國全供述伊被鄰居拉起來時,廖榮郎右腳被被告王文清捉住等語,被告王文清則陳稱因廖榮郎用腳踢伊,伊就拉住廖榮郎右腳等詞(均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依被告王文清所述,告訴人廖榮郎倒地後尚可用右腳踢伊,足見廖榮郎右腳骨折並非跌倒所致,而依被告王國全所述廖榮郎倒地後伊僅敲打廖榮郎頭部之情,亦不致使廖榮郎右腳骨折。參諸斯時若僅告訴人廖榮郎與被告王國全扭打,廖榮郎應無暇顧及被告王文清,豈有無故用腳踢被告王文清之可能,故被告王文清捉住廖榮郎腳部,適足以證明其並非僅站立旁邊觀看而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是告訴人廖榮郎稱係被告王文清用腳踹踢伊右腳即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渠二人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僅因房屋修繕金錢糾紛即率爾動手毆打被害人廖榮郎,並致廖榮郎右腳骨折,犯後又矯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