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四九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並立書承諾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給付三萬元,同年八月一日以後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次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款證明書可稽,然上開借款證明書簽訂後,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給付二萬元,餘一百三十萬元迄今尚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利息部分,被告既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按期給付三萬元,致其餘款項即視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到期,並請求借款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款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款證明書確係被告簽立,但因踫巧被告之二個小孩發生事故,故希望原告能同意延期清償,且被告僅二期未付,原告即起訴請求,被告亦是有誠意償還此筆債務,倘無誠意,就不會至律師處簽立此借款證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共計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並立書承諾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給付三萬元,同年八月一日以後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次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然上開借款證明書簽訂後,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給付二萬元,餘一百三十萬元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借款證明書確係被告簽立,但因踫巧被告之二個小孩發生事故,故希望原告能同意延期清償,且被告僅二期未付,原告即起訴請求,被告亦是有誠意償還此筆債務,倘無誠意,就不會至律師處簽立此借款證明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是否同意緩期清償乃原告之權利,本院無從干涉,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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